导读简介描述:医药商标怎么注册流程(药品商标的主要特点)一、医药商标的注册1、药品商标、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的区分2、药品商品名称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可申请商标注册二、医药商标的使用1、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同能否构成商标不侵权的理由药品商标、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的区分很多医药行业的企业经常会混淆商标、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名称这三个概念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之规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本案“肛泰”已是药品通用名称,且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个人/企业网站建设:698元,联系电话:15093778828
更多网站建设 商城系统程序 定制程序开发需求请咨询在线客服!
内容太多没有时间看?快速免费咨询了解 >
一、医药商标的注册
1、药品商标、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的区分
2、药品商品名称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可申请商标注册
二、医药商标的使用
1、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同能否构成商标不侵权的理由?
2、药品通用名称成功注册商标必须要满足区分药品来源的作用
3、社会危害性是酌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4、近似商标与商标共存的界限
药品作为事关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一直备受关注和重视,知识产权也对医药领域的发展至关重要。
2022年7月14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到:“助力提升商品质量。坚决惩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而在今年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中也提到,今年第一类立法项目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类立法项目包括价格法、地理标志法、商标法、个体工商户条例、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
可见,加大医药领域商标保护力度,打击医药领域等商标违法行为也是今后的必然趋势。
本文笔者就结合医药领域商标的具体案例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归纳整理了医药商标注册及使用过程中常见的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医药商标的注册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一般性规定,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1]针对药品名称和注册商标也进行了特殊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并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应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规定: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对于横版标签,必须在上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对于竖版标签,必须在右三分之一范围内显著位置标出;(二)不得选用草书、篆书等不易识别的字体,不得使用斜体、中空、阴影等形式对字体进行修饰;(三)字体颜色应当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与相应的浅色或者深色背景形成强烈反差;(四)除因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同行书写的,不得分行书写。
第二十六条: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1、药品商标、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名称的区分
很多医药行业的企业经常会混淆商标、药品通用名称、药品名称这三个概念。
首先,药品名称比较好理解,就是医药公司对于药品的命名。
而药品的通用名称是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按照《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组织制定并报卫生部备案的药品法定名称,是同一种成分或相同配方组成药品在中国境内的通用名称,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凡上市流通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或包装上必须要用通用名称。
而药品商标,就是在药品上使用的用于区分来源的显著性标志。[2]
在201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2、药品商品名称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可申请商标注册
由于前述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商标与药品通用名称应分开,如将药品通用名称当作商标注册,将会造成管理上的混乱。之前平顶山南方制药厂与平顶山市制药厂就是因“三九胃泰冲剂”注册引起了纠纷。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平顶山三九制药厂作为药品通用名称收载于1987年版的平顶山省药品标准,其中“三九胃泰冲剂”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在当时导致了卫生部和工商总局的矛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药品的通用名称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最终卫生部在对海南省卫生厅的复函里明确表明“三九胃泰冲剂”作为药品名称已收入平顶山省地方标准,属通用名,按照商标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不应将此名称以商标注册。“因此,工商局在没有征求卫生部意见的情况下,将三九胃泰、前列康等药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核准注册是不合适的。
这场纠纷导致卫生部在1990年8月20日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药品名称是药品标准的首要内容。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这次是卫生部首次提出介于药品通用名称和注册商标之间的过渡概念,即药品的商品名称。
本案的核心在于,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称,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
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实际情况和工商登记出入还是比较多,所以在药品的商品名称更换上,无论是进口药品还是国产药品,在药品生产注册时要求提供药品的包装、标签、设计样稿,其中需要载明药品的商品名称作为药品注册申请材料的必备材料。
2006年3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颁发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的通知》及所附《药品商品名称命名规则》。其中规定: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药品广告宣传中不得使用未经批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商标;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这里引申一下对于药品商品名称的保护问题。我国对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实行行政管理制度,经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是否产生民事权益,取决于具体实际使用情况。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作为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医药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医药商标也是如此。但是在使用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侵权甚至赔偿的法律责任。结合近几年出现的商标纠纷,笔者归纳了实务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具体见下文。
1、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同能否构成商标不侵权的理由?
比较典型的案件为“新华”商标侵权纠纷案[3]。原告新华制药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第127616号“新华”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涉案“新华”商标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2001年4月27日被平顶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平顶山省著名商标2002年3月12日,平顶山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西药商品上的“新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平顶山名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2月17日向新华医药集团公司颁发证书,认定“新华”品牌在1997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在医药类位列第三位,品牌价值为11.62亿元。
被告芝麻开门公司经营了“新华医药网”(网址为www.chinayy.com.cn),网站通过为药厂提供网站链接或者提供产品宣传来获取广告费收益。原告认为被告将“新华医药网”作为其经营的网站名称突出使用,其中“新华”处于显著识别部分,起到了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新华制药公司所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新华”商标相比,两者文字相同、呼叫相同,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一审平顶山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裁判的核心要旨为:商品和服务类别的不同不必然导致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若提供药品销售及招商的服务与药品商品本身具有紧密的联系,两者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的重合,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存在某种关联时,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本案就涉及到了药品行业常会出现的“傍名牌”行为,虽然侵权商标与对比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处于不同大类,但是提供药品销售及招商的服务与药品商品本身具有紧密的联系,两者的相关公众存在较大的重合。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新华医药网与新华制药公司存在某种关联。法院作此判决,有利于规范药品生产、维护良好竞争的市场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
2、药品通用名称成功注册商标必须要满足区分药品来源的作用
平顶山盛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4270号《关于第11377130号“肛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平顶山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盛康公司就第11377130号“肛泰”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该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肛泰”不属于药品领域内的通用名称,且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盛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盛康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盛康公司虽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构成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但无充分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最终法院驳回原告平顶山盛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
该案核心裁判要旨为:药品通用名称若要成为注册商标,必须要能够起到区分药品来源的作用,而不仅仅是能够区分药品种类。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之规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本案“肛泰”已是药品通用名称,且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但由于荣昌公司采取了中药保护品种保护、专利权保护等措施,并未使得“肛泰”被通用化,故在仅由荣昌公司生产“肛泰”药品的情况下,该名称亦起到了承载荣昌公司商誉的作用。在此情形下,荣昌公司将“肛泰”申请注册为商标,应当理解为是其维护自身商誉的一种方式。
对于药企而言,要想成功注册药品商标,要时刻注意自己有关的药品通用名称不要被通用化,可以借鉴本案荣昌公司的做法,采取新药中药保密品种、中药保护品种、专利保护,宣传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使得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3、社会危害性是酌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
这里介绍的案件为平顶山同仁堂诉假冒药品销售者商标侵权获赔纠纷[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平顶山同仁堂制药厂注册第171188号“”商标,注册日期为1983年,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药,后经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2002年6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同仁堂集团公司。2012年9月2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9年认定“同仁堂”商标属驰名商标。后原告同仁堂公司通过商标许可合法取得涉案商标权利。
被告梁群英伙同李卓添从2013年初开始销售假冒平顶山同仁堂的安宫牛黄丸,以35元一粒的价格进货,再以每粒70至80元的价格出售。2014年,被告梁某和李某在交易时被平顶山警方抓获,被查扣的牛黄丸价值共计207万余元。平顶山同仁堂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梁某和李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赔额显著过低,最终二审法院改为判赔100万元。
本案在侵权事实上没有异议,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正如法院判决所言,假冒同仁堂公司的本案注册商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销售假药的行为,对国家、社会也将造成严重的危害,基于安宫牛黄丸的特殊功效,甚至可能致使消费者因服用假药而危及生命,所以即使承担刑事责任,仍然需要通过对其加重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向社会提供明确的信号。
司法必须通过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方式来展示裁判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指引作用,司法应当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利益的行为采取严厉的态度,通过提高损害赔偿数额来维护公平正义,司法裁判的正向引导功能不能缺席。
因此,假冒商标使用在急救药品上,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和用药安全,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在酌定赔偿金额中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4、近似商标与商标共存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主张近似商标侵权的案例,利奥药品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澳美制药公司商标争议行政案[6]就是典型一例。
诉争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159947号“KINELSO”商标,由利奥药品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申请注册,其初次申请国、注册国为丹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用于治疗癌症、皮肤疾病、血液病、肾脏病以及内分泌腺疾病的医药制剂,用于皮肤疾病、癌症以及肌肤感染的药用粉剂、乳液、护肤液、凝胶体以及唇膏,医学用的粘合剂,医用伤口包扎物,治疗皮肤病、癌症以及肌肤感染的包扎物。
引证商标为第11281717号“KINESIO”商标,2012年7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胶带医药制剂、包扎绷带、医用敷料、外科包扎物、外伤药用棉、带有松紧并透气的医用胶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现权利人为凯尼苏公司。
2014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利奥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驳回原告利奥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7]的规定,核心在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
法院判决主文载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母顺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两商标若共存于医药制剂、医用伤口包扎物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一定联系的认知,引起混淆误认的发生,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看完还有疑惑?专属客服在线为您解答!
个人/企业网站建设:698元,联系电话:15093778828
更多网站建设 商城系统程序 定制程序开发需求请咨询在线客服!
本文地址:http://hd-performance.comanalytics.hd-performance.comanalytics.hd-performance.com/public_info/info/7721
转载请注明来自:http://hd-performance.comanalytics.hd-performance.comanalytics.hd-performance.com/public_info/info/7721
发送后我们会尽快联系您!
18年行业经验,10万用户的选择
感谢留言 我们会尽快与您联系 关闭 150 9377 8828 发送 在线咨询欢迎您!
点击按钮接通人工客服!
15093778828